某公司成立之初,在市中心。但隨著經營規模的擴大,生產經營場地明顯不足,公司決定在遠郊縣蓋一個很大的廠房,把生產車間遷往那里。
宦某是該公司生產車間的一名工程師,當聽說車間要搬到很遠的縣里去,便找到總經理:“我不愿隨著生產車間到遠郊縣去上班。經理,您把我調到別的部門工作吧,省得我上班得跑那么遠的路了。”
“那可不行,我若是照顧你的話,車間里別的員工都來跟你攀比,我可怎么辦?”“可是,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工作地點是這里,而不是遠郊縣。”“要是這么說的話,那你的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工作崗位就是生產車間,憑什么還想往別的部門調呢?再說,《員工守則》上有規定,員工必須服從公司的領導。”宦某看到自己跟總經理話不投機,便轉身離去了。
幾個月后,生產車間遷到了遠郊縣里。全車間除了宦某以外,其他員工都開始到新的工作地點上班。宦某卻嫌路途遙遠,堅決拒絕到新工作地點上班。三個星期后,公司以宦某連續曠工超過15天為理由,做出了給予他除名的決定。
宦某對公司做出的除名決定不服,提起了勞動爭議仲裁。
宦某與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是市中心,工作崗位是生產車間的工程師。但該公司由于生產經營的需要,將生產車間遷往遠郊縣,致使宦某及其所在車間的全體員工需要改變工作地點。此時,對生產車間的員工(包括宦某)來說,勞動合同訂立時的客觀情況(工作地點),發生了重大變化,原勞動合同中的工作地點條款需要進行變更,否則,無法繼續履行。
宦某向總經理提出調到別的部門工作,免得到遠郊縣去上班的請求,可以看做是與公司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提議,但遭到了總經理的拒絕。宦某又由于不愿忍受到遠郊縣上班的路途之苦,所以,一直未去上班。這說明宦某與公司在原勞動合同訂立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后,雙方未能就勞動合同的變更達成一致。
面對這種局面,公司的正確做法應該是,根據《勞動法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: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,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,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,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。”與宦某解除勞動合同。同時根據勞動部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》向宦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。
可是,公司并沒有按《勞動法》的規定事先與宦某協商變更勞動合同,而是利用自己在勞動關系中的優勢地位,強迫宦某按自己的意愿去做,在宦某不愿服從后,為了發泄自己的不滿,對其按除名處理。很顯然,公司的這種做法是違反勞動法的,仲裁機構應當予以糾正。
如果他們的勞動合同沒有明確工作地點,這個問題的解決可能要復雜得多。
精彩不斷盡在張家港在線招聘職場攻略(http://www.ehkcity.com/new.asp)專欄!敬請關注!